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苏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镇**大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雇佣邓某伟开着白色带斗货车,带着章某龙等三名小工到王某租住的**镇**港**家最东边的房子,偷走了王某家的30袋黄豆。苏某给了邓某伟400元报酬,给了章某龙等三名小工200元报酬。苏某、邓某伟把黄豆运至**县,苏某独自去**县叫了一辆货车将黄豆从**县拉到**县并将黄豆放在陈某兰家。2020年8月30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陈某兰家的黄豆。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押的30袋黄豆价值10872元。2020年9月21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将该30袋黄豆发还给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邓某伟、章某龙、杨某标、陈某兰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皓亮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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