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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艾某盗窃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艾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71020****,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新疆喀什市**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2018年8月诈骗罪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北京时间早晨02;00被告人艾某以盗窃故意进入喀什市《荣幸》小区偷走被害人达某在喀什市《荣幸》小区,三号楼一单元前《使用被遗忘的钥匙》停留的价值4200元的一个红色《奔迪》标志的两轮电动车,使用被遗忘的钥匙偷走该电动车,行为人把电动车带到多来提巴格11村,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

案件发生之后,将把偷卖的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哈某手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形式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被告人艾某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月日古丽克力木

艾克拜尔·扎米尔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艾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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