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镇**街**巷**号;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徐某甲、徐某乙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胡某某、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归属摩托车类别。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6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卫华
检察官助理:柴 慧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证人名单;4.量刑建议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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