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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委会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镇**村委**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其居住的本市新澳国际小区出发,沿康居路左转进入抱石大道西行,在途径人民路与抱石大道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睡着了,阻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1时40分许,新余交警铁骑队接到指令,派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对该车驾驶员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5mg/100ml。民警依程序采集胡某某血样后送司法鉴定。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2020年4月20日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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