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老二”,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柔县**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其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庄**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6月初起,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通过“长包房”的方式设置卖淫场所,招募邱某某、吕某某、李某乙、谭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丙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6月初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曾某某从事现场管理及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上点”、收取嫖资等工作;被告人巫某某于2020年6月初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曾某某从事发布招嫖信息、给的士司机发放提成、接待嫖客等工作;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8月中旬到该卖淫场所工作,协助曾某某从事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2020年9月3日晚,民警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查获邱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等五对卖淫嫖娼男女。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甲、彭某乙、徐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邱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普某某、吕某某、罗某乙、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巫某某、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巫某某、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彭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收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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