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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57********,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乌拉斯台农场,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生活****单元**楼,2018年3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大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易加”牌观光车,从大通县青铝生活区到陶家寨村,沿黄家寨镇下陶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剐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618-1(标示为“索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加内燃观光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之内。

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索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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