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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符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符某某在保靖县替他人打工,当天打完工后,约下午17时许,符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保靖县迁陵镇往永顺县泽家镇柏杨村方向行驶。18时左右,当途径G209国道迁陵镇要坝村路段时,由于符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三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彭某乙撞伤在地,事故发生后,符某某请旁人打120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伤者送至保靖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抢救伤者时,保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医院对符某某进行了信息登记及酒精、毒品检测。

2020年1月11日,被害人彭某乙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彭某乙系交通事故中出现双侧额叶以及左侧颞叶,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致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2020年1月17日,经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对肇事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认为:1、无号牌三轮车的传动系、转向系及行驶系工作正常有效。2、无号牌三轮车的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7.1.2条要求。3、无号牌三轮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8.1.1条相关要求。2020年3月2日,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彭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三轮车摩托车一辆(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彭某甲、蔡传玉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保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湘西州格致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天顺司鉴所[2020]病检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庆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永顺县**村**组,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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