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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载乘伊某某),从大通县桥头镇到朔北乡下吉哇村,沿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桥路段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1280-1(标示为“石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伊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石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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