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58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村*组***号。被告人盛某某2010年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库伦旗看守所羁押,2020年3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75500元卖给被害人荣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荣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荣某某。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5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荣某某联系。
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16000元卖给被害人曾某某一台农用收割机,并承诺让曾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收割机发给曾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曾某某联系。
3.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30000元卖给被害人江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江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江某某。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2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江某某联系。
4.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50000元卖给被害人潘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和一台农用收割机,并承诺让潘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和收割机发给潘某。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潘某联系。
5.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夏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夏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夏某某。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夏某某联系。
6.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42000元卖给被害人余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余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余某某。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余某某联系。
7.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王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王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王某某联系。
8.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40000元卖给被害人刘某某一台农用旋地车,并承诺让刘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旋地车发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刘某某联系。
9.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75000元卖给被害人崔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崔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崔某某。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崔某某联系。
10.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29000元卖给被害人徐某甲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徐某甲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徐某甲。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2000元,盛某某收到钱后退给徐某甲300元,之后不发货并不与徐某甲联系。
1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80000元卖给被害人杨某甲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杨某甲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收到钱后退给杨某甲1700元,之后不发货并不与杨某甲联系。
12.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33000元卖给被害人许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许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杨某甲。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许某某联系。
13.2019年8月4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52000元卖给被害人吴某某两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吴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2000元,盛某某收到钱后退给吴某某1000元,之后不发货并不与吴某某联系。
14.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48000元卖给被害人杨某乙两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杨某乙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杨某乙。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杨某乙联系。
15.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24000元卖给被害人徐某乙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徐某乙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徐某乙。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5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徐某乙联系。
16.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张某甲两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张某甲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张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6000元,盛某某收到钱后退给张某甲4000元,不与张某甲联系。
17.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尤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尤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尤某某。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2000元,后盛某某退还尤某某2000元,不与尤某某联系。
18.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王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王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盛某某2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王某联系。
19.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75000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马某甲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马某甲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马某甲。马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马某甲联系。
20.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86000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乙一台农用拖拉机和打捆机,并承诺让张某乙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和打捆机发给张某乙。张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张某乙联系。
2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28000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郑某甲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郑某甲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郑某甲。郑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郑某甲联系。
2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25800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马某乙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马某乙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马某乙。马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5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马某乙联系。
2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65000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樊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樊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樊某某。樊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4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樊某某联系。
24.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74000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冯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冯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冯某某。冯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4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冯某某联系。
25.2019年10月,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刘某两台旋地机,并承诺让刘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旋地机发给刘某。刘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5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刘某联系。
2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尹某某一台收割机,并承诺让尹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收割机发给尹某某。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5000元,盛某某收到钱后,又退给尹某某2000元,之后盛某某不发货,不与尹某某联系。
27.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毛某某一台货车,并承诺让毛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货车卖给毛某某。毛某某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再与毛某某联系。
28.2020年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姚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姚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卖给姚某某。姚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5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姚某某联系。
29.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周某某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周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周某某联系。
30.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5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郑某两台打捆机,并承诺让郑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打捆机发给郑某,郑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郑某联系。
3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谎称要以2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徐某丙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徐某丙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徐某丙,徐某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3500元,盛某某收到钱后又退还给徐某丙500元,之后盛某某不发货,不与徐某丙联系。
32.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徐某丁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徐某丁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徐某丁,徐某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9000元,盛某某又退还给其1500元,之后盛某某不发货,不与徐某丁联系。
33.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郑某乙一台农用拖拉机,并承诺让郑某乙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拖拉机发给郑某乙,郑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郑某乙联系。
34.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卖给被害人班某某一台翻斗车,并承诺让班某某给其先转部分订金后便将翻斗车发给班某某,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盛某某1000元,盛某某不发货,之后不与班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搜查笔录:蒙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润松
检察官助理:李子俊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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