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乐昌市**路**巷**号。2017年8月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被刑事拘留暂不执行。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乐昌市**小区**栋**室。2018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时任广东**公司职员的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在乐昌市**路**小区、乐昌市廊田**园等处,为客户办理联通手机卡开卡业务时多次以系统故障、实名不成功等借口让客户重复验证,非法获取客户个人信息并用于私自开办手机卡。其中白某某通过该方式办理四百多张实名手机卡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三万余元;期间白某某还收购张某某、林某某等人以此方式办理的两百多张实名手机卡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张某某通过该方式办理两百多张实名手机卡并出售给白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七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七千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乐昌市**路**巷**号家中3楼房间内两次容留林某某、一次容留张某某以及一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伟京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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