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园**楼。2013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小轿车,在安阳市开发区**道与**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将受害人程某某“货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7月27日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福特小轿车,在安阳市开发区**花园西门路北停车位上,将受害人白某某货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小轿车,在安阳市开发区**城东门对面停车位上,将受害人刘某某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卸走。并于同日晚上,在**城西门对面停车位上,将受害人杨某丙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用工具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4.2020年8月初,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车,在安阳市开发区**道与**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停车位内,将受害人张某某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5.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小轿车,在安阳市**停车场东侧路北,将受害人李某甲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6.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小轿车,在林州市**道与**路交叉口东侧路北**城门口,将受害人魏某某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受害人崔某某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受害人孔某某的货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7.2020年8月12日晚,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红色**小轿车,在林州市**路北段**小区门口,将受害人杨某甲汽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受害人杨某乙货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受害人李某乙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偷走,被盗财物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申某某将盗窃的三元催化器全部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恒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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