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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二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2013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份使用被害人麻某某前女友的头像注册微信,并将微信号发给被害人麻某某,谎称该微信为钟某某使用。当被害人麻某某加上该微信好友后,被告人王某某假冒钟某某身份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麻某某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将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得到被害人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国妍

检察官助理:闫承丞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一册和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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