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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院批准逮捕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鄱阳县谢家滩镇杨塘村委会中街村路口,见村防疫值守人员潘某甲与潘某乙因设卡放行一事发生争执,便上前指责潘某甲,接着王某某与潘某甲发生打架,潘某甲眼部受伤,双方被村民拉开。之后,王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潘某甲与其侄子潘某丙等人随后也赶到王某某家,王某某见潘某甲等人来到自己家中,便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着潘某甲等人挥砍,潘某丙见状上前夺刀,左手拇指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鄱阳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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