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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号**的家中,容留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号**的家中,容留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号**的家中,容留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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