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至2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田某某聊天时,编造自己没结婚的谎言,以与田某某谈恋爱为名,多次编造虚假理由让田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其转款13836.88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孙某某聊天时,采取上述欺骗手段让孙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其转账1281元。

案发后,沈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田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卞某某、胡某某 的证言;

4、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领条及发放被害人钱款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