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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沈康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054号 

被告人沈康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浙江省义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义乌市**镇**村**。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沈康某在义乌市**镇先后六次盗窃电动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沈康某至义乌市**镇**村电动车充电站,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沈康某至义乌市**镇**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沈康某至义乌市**镇**村电动车充电站,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沈康某至义乌市**镇**村**号楼下,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2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沈康某至义乌市**镇**村充电站,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沈康某至义乌市**镇**路57号,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暗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康某于2020年6月28日11时许于义乌市**镇**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吴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吴某乙、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康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康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康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康某现羁押于义乌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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