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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汪某某、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解回。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战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批发部用铁棒撬开商店窗户的铁栏,从窗户钻入店内盗窃南京牌等香烟66条,其二人将被盗香烟变卖。2019 年7月31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香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物品被盗南京牌香烟等共计66条660盒,于2017年10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640元。

被告人战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香烟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肖淇文

2020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战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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