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邓州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同月23日,同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豫R*****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处,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陕*****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姜某甲、李某某(姜某甲车辆乘员)、江某乙(姜某甲车辆乘员)、任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江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江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从医院出走,使用江某丙身份证在新疆等地打工。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被乌鲁木齐民警抓获,同月19日和被害人李某某、姜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甲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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