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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梁某甲等6人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园**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层**。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2013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梁某乙、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自己经营的**理疗店内,组织杨某某、陆某某、米某某、白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刘某丙、刘某丁、郭某甲、郭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严某某、谢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介绍张某某、梁某丙,被告人梁某乙介绍陈某某、薛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介绍王某某、田某某到被告人梁某甲经营的**店嫖娼,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赵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梁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梁某乙、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赵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赵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梁某乙、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乙、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园**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307353****;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层,联系方式:1863666****;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514403****;被告人梁某乙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393415****;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329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拾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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