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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林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微信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虚假销售骗取他人钱财。期间,其以向被害人张某某销售5000个口罩的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消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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