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及住址:海丰县**镇**村**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及批准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的宅基地上搭建了一简易金属提炼加工点,数次进行首饰废料垃圾金属提纯,并将提纯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该加工点内的废水池,再由废水池排放至该加工点外的土沟,严重污染环境。经海丰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金属提炼加工点所排放的场外土沟废水中总铜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限值693倍;总镍浓度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5.4倍。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铜等重金属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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