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杨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村,乡宁县**镇**洗煤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系乡宁县**镇**洗煤厂同事。2020年3月23日11时许,在该厂车间门口,杨某甲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中二人倒在废铁堆上,杨某甲捡起一截约20厘米长废铁管击打刘某某头部两下,致其受伤。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日,乡宁县公安局西坡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传唤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赵某某、闫某某、杨某乙、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胸等要害部位,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佐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