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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9年11月5日15时40分,在长春市九台区逸品新洲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使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李某某所持刀具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丁、夏某某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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