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7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5年2月5日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10个月。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蒙城县**镇**村**号废旧品回收站厂房外,使用压力钳和实心锤,将**有限公司所有并投放运营的两辆“哈啰”单车的智能锁破坏后盗走。经鉴定,两辆“哈啰”单车价值为1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鉴定书;
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单为党
检察官助理:戚小情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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