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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国庆,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杨国庆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对其逮捕,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庆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国庆于2010年3同月份,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利用在长春市**汽车租赁公司、长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马自达轿车(吉A0S***)、奔腾轿车(吉A0L***)、丰田轿车(吉AAT***),伪造车主信息及车辆证件,谎称车辆为周某某所有,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3000元、5280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国庆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汽车买卖合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岩

检察官助理:刘小溪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国庆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一册,预审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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