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党员,非公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区**号。现住本村。2011年11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出租屋内的现金人民币七百余元及美元60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盒10余元的精装红旗渠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