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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杜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71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7月9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朋友郑某某介绍从被害人袁某某处借钱,被告人杜某某承诺将自己位于大通县桥头镇舒裕家园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被害人袁某某将79000元交给被告人杜某某,后到还款时间被害人袁某某联系不到被告人杜某某,并发现其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均为伪造证件。

 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 编号为大国用(2010)第371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编号为大房权证桥头字第64-14-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权证专用章”钢印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钢印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钢印盖印形成。

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各壹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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