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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88********,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乔某某、李某乙,从检槽驾车至云龙县县城,后又由县城往检槽方向行驶,03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龙县境内马宁线K3300+0米处(云龙县境内大西坡天池路口)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9.69mg/100ml。送检的云******号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46km/h。

经云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乔某某等陈述;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李齐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0872****,保证人李某丙,联系电话1820698****;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本院补充材料1册;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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