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7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住鸡西市麻山区**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四轮车挂犁开垦的方式,擅自在麻山区**村,麻山林业站**林班**小班开垦了15亩林地,用来种植萝卜和白菜,2018、2019年间李某某用来种植黄豆。2020年5月份,李某某主动退耕还林,种植榛子树。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面积15亩,林种为一般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由于把林地开垦成农田,木本植被和草本植被被完全破坏,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达到严重毁坏程度。
经侦查,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认罪认罚承诺书、还林照片说明、现实表现、关于李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
2.证人姚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雪峰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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