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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德安县**局执法大队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朝阳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冯某某等共六人在德安县自来水厂旁的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喝了一杯一担粮牌白酒,饭后其驾驶无牌照劲隆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离开,当车行驶至德安县**道**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德安县中医院提取血液血样三份并于6月28日聘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安6900酒精检测报告单及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查获经过、李某某被查获照片及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辆铭牌及车架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某被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劲隆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先明

检察官助理:罗亚琴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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