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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区,住青海省海东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86********,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大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告人山某某),从大通县桥电小区到桥头镇,沿桥头镇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丁字路口右转时,碰撞道路中央护栏,致护栏及车辆损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446-1(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送检的检材 200446-2(标示为“山某某”) 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

被告人山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4、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山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的情况,仍然同意车辆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造成损失已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山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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