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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旷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73********,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无,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乡,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旷某某酒后持驾驶证C1驾驶湘DD****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区**路时,遇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此处例行检查。经该队民警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旷某某的结果显示为117mg/100ml,随即被该队民警带至衡阳市南岳区南华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人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 2.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61.6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酒精含量为161.63mg/100ml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院印)

2020年 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衡阳市**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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