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廉租房**栋**室。2002年因盗窃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因容留吸毒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7年因贩卖毒品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两年。本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某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的玉山县**镇**租房**栋**室出租屋内,容留吴某甲(已行政处罚)、许某某(已行政处罚)、吴某乙(已行政处罚)、毛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个人信息查询、前科材料、毛某某手机截屏图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玲
检察官助理:童旭茜
(院 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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