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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徐某某、张某甲等四人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科技城**数码产品经销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科技城**办公设备经销处),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花园**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9********,汉族,大专文化,现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乐园*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大厦**号日杂百货),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雇佣他人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申请了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并实际控制,委托他人在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或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在纳税申报周期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部经理范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从公司账户提取出需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员的代理费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乙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区*栋*单元****室,用其实际控制的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开具了132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l0378309.68元,税额合计:311349.32元,价税合计:l0689659元。徐某某获利40万元,张某甲获利10万元,张某乙获利l0万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个体经营过程中与吉林省********股份有限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为了向该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吉林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李某甲开具发票。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大厦内,用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物资有限公司为吉林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33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3046446.62元,税额合计:91393.38元,价税合计:3137840元。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数码产品经销处与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培训学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了向该培训学校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科技城内,用其实际控制的与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培训学校无真实货物交易的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为该培训学校开具了17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909912. 65元,税额合计:27297.35元,价税合计:937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笔录、税务登记表、个体户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与收据、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发票明细表、营业执照、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对账单、发票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付款回单、登记证书、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案卷、说明、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股权构成证明等。

2、证人于某甲、高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孟某某、陈某乙、刘某乙、于某乙、牛某某、周某某、张某丙、陈某丙、郭某某、王某乙、陈某丁、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维肖

2020716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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