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事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某”,男,土家族,197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4331301977********,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街道**路**巷**号**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某乙”,男,土家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3130199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曾用名“彭某”,绰号:“某丙”,男,土家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3130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土家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31301985********,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3130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镇**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向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批捕在逃)、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湖南龙山、湖北来凤等地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和彭某丁、刘某丙(另案处理)、彭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山县民安镇田某甲家、洗洛镇、石羔镇、三元乡**,以及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合水镇、宣恩县李家河镇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200余人,抽头渔利4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彭某甲和彭某丁、张某丙(死亡)等人在龙山县茨岩塘镇**村居民周某甲家中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进行赌博,有20至30人参赌,每次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等人安排彭某戊、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放高利贷)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2万余元。彭某戊、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彭某丁等人瓜分。
2.2014年3月上旬,彭某甲、彭某丁、刘某丙等人在龙山县民安镇田某甲家开设赌场,有20至30人参赌。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彭某甲等人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2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彭某丁、刘某丙等人瓜分。
3.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和刘某丙等人在湖北省宣恩县李家河镇**村**组(**)居民刘某丁家中多次开设赌场,赌场以“摇碗碗”方式的进行赌博。累计有20至30人参赌,每次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等人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10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刘某丙等人瓜分。
4.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和刘某丙等人在湖北省来凤县合水镇**村居民石某某家中多次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有20至30人参赌,每次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等人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8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刘某丙等人瓜分。
5.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和刘某丙等人在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一居民家中多次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有20至30人参赌,每次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等人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8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刘某丙等人瓜分。
6.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和刘某丙等人在湖北省宣恩县李家河镇**村杨某甲家中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进行赌博,有20至30人参赌,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4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200至500元的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刘某丙等人瓜分。
7.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等人在龙山县洗洛镇居民彭乙家中多次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有20至30人参赌,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4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等人瓜分。
8.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和彭甲等人在龙山县石羔镇一居民家中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的方式进行赌博,有20至30人参赌,赌博资金达数十万元。彭某甲等人安排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摇碗碗”、“抽水”、“放码”等,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2万余元。向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等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剩下被彭某甲、彭甲等人瓜分。
9.2014至2015年期间,彭某甲、彭丙等人为了达到控制和统一龙山县赌博市场的目的,便由彭某甲出面利用其在龙山社会上的“影响力”向当时在龙山开赌场的老板彭甲、刘某戊、“岩某甲”、“岩某乙”、“张某丁”等十余人提议,一起搞赌场联营。后彭某甲、彭丙等人每人出资二万元,在龙山县三元乡**处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碗碗”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抽水盈利,共获利2万余元,被股东平分。第二天,该联合大赌场便因为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而解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彭丁、杨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3至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丁与张某丙在龙山县开设赌场期间发生矛盾,当天下午在彭某甲、彭某丁赌场放哨的人看见一辆车拖了一车人朝赌场方向过来,彭某甲认为是张某丙喊其弟弟张某乙(绰号张某某)带人来赌场闹事,于是便指使彭某戊带人去找张某乙的麻烦。
当天下午,彭某戊纠集彭某丙、彭某乙以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五人持两把仿制式短枪及三把“管杀”(改造过的长柄杀猪刀)开车寻找张某乙。后彭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得知张某乙在龙山县华塘坝**,于是五人开车前往华塘坝**,途中彭某戊给了彭某乙一把仿制式短枪。来到华塘坝**后,彭某戊等人下车,彭某戊和彭某乙各拿一把仿制式短枪,彭某丙和另外一个男子各拿一把“管杀”冲进华塘坝**,彭某戊用枪指着张某乙的头,要张某乙下跪认错,彭某乙拿着枪叫其他人不要动。张某乙不肯下跪,和彭某戊一起来的那名男子用刀子砍了张某乙几刀,张某乙被砍后跪倒在地,彭某戊、彭某丙、彭某乙等人又用手殴打张某乙,后将张某乙带上车,由彭某丙驾车往来凤县方向开,将张某乙带至李家河镇一山脚下,并商量如何处置张某乙。期间彭某戊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彭某戊和另外一个男子将枪和“管杀”带走,叫彭某丙、彭某乙带张某乙返回龙山县,途中彭某丙、彭某乙威胁张某乙不准其报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戊、张某甲、彭己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三、强迫交易罪
2014年,被告人田某某受彭某丁、彭某戊的指使,依靠彭某甲组织势力,为彭某甲组织利益,多次在龙山县强迫酒吧、KTV购买组织重要成员彭某戊代理的“吉普啤酒”和彭某丁销售的酒水,具体事实如下:
1.在龙山县**酒吧,彭某戊、田某某等人采取消费不结账的方式,强迫**酒吧的老板吴某某等人购买自己代理的“吉普啤酒”。
2.在龙山县** KTV,彭某戊指使田某某、彭庚故意点KTV没有的“吉普啤酒”,借机滋事,从而强迫**KTV购买自己代理的“吉普啤酒”。
3.在龙山县**KTV,彭某丁要求其经理饶某某购买自己销售的酒水,但饶某某不同意,彭某丁便指使田某某等人将自己销售的酒水堵在KTV的门口,迫使饶某某购买了自己销售的酒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刘某乙、彭庚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饶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保靖县公安局冻结了彭某甲2个银行账户;冻结李某(彭某乙妻子)4个银行账户;冻结田某乙(彭某丙妻子)1个银行账户;查封了彭某甲位于龙山县**镇**村**组私宅一栋;查封了彭某乙位于龙山县**街道**路**室房产;查封了向某某位于龙山县**街道**道旁**室房产。
2019年11月16日,彭某甲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被警方抓获,并于2019年11月19日被移送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2019年5月16日,彭某丙在龙山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7日,彭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6日,向某某在龙山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7日,田某某在龙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7月31日,彭某乙、向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冻结账户通知书及回执、查封通知书及回执。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向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合伙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持凶器殴打、恐吓张某乙,情节严重;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彭某甲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为赌场提供帮助,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向某某、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对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款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随案移送清单及部分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美平
检察官:李宁
检察官:田野
检察官助理:隆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扣押财物、冻结账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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