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7日被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吕某某(已判刑)借口海丰县赤坑镇凤来村的稻谷收割已被其承包,将前来帮张某乙收割稻谷的叶某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伙同吕某某对叶某某殴打,致其受伤。后经张某乙劝架,被告人张某甲与吕某某离开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叶某某的谅解。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