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林业局家属院到青山乡,沿桥头镇建设路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解放路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298-1(标示为“张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张某甲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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