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73********,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乘车至**镇治风湿病,下车后因想换零钱,遇见被害人龙某某便询问其是否有零钱,张某某拿出20元向被害人换零钱,在此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钱包中有很多面额为100元的现金,便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进去抓住一把100元面额的现金捏成坨,把窃取的现金放在另一只手里,然后以被害人钱包中没有零钱为由,伸手进被害人钱包中趁拿回20元钱的机会又抓一把100元面额的现金,窃取现金后,张某某便乘车至龙山县城后细数扒窃金额为2300元。2020年4月2日张某某主动到茨岩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频监控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人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7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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