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城**物流门口,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未锁且无人看守,遂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所放三盘胶管盗走。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及钢丝软管、高压胶管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8959元。
2019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城南外区**商铺拉手拉坏,将商铺U型锁卸下,从商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黄鹤楼香烟四盒、电动自行车一辆、丹尼尔惠灵顿手表一块、华冠智联手机一部。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香烟、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6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镇**村,联系电话:1354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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