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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证明、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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