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村**号,现住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小区**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桐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龙眠东路居巢南路路口,因停车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桐城市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2020年3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储文青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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