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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6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第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珠珊镇集镇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2.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人口信息全项、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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