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冬,绰号十三,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仙女湖区**镇**村委**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冬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冬居住于新余市仙女湖区**镇**村委**村。2020年5月23日至6月4日期间,张某冬在其家中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
1、2020年5月23日,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冬家玩,张某冬就说想玩“东西”(指吸食冰毒),张某冬通过微信转了200元钱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购买冰毒。之后,张某冬、张某甲、张某乙三个人在张某冬位于**镇**村委**村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2020年5月26日,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冬家玩,张某甲通过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联系购买冰毒。之后,张某冬、张某甲、张某乙三个人在张某冬位于**镇**村委**村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6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丙(未到案)分别通过微信转了150元钱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乙购买冰毒之后,回到被告人张某冬家中,之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冬四个人在张某冬位于**镇**村委**村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6月4日,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冬家玩,张某冬就说想玩“东西”(指吸食冰毒)。之后,张某甲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联系购买冰毒。之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冬三个人在在张某冬位于**镇**村委**村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经检测,张某乙、张某甲的尿样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冬头发中含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冰毒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冬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测、头发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5.提取、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冬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冬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冬现羁押在新余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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