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住**街**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某甲(身份待查)认识了一名为“张某乙”(身份待查)的男子,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11套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U盾)给“张某乙”用于实施诈骗。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乙”的安排下,伙同“张某乙”女友(身份待查)去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汕头市**支行柜台使用工行卡(户主:张某某,卡号622203200300********)取现20万4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20万元交给“张某乙”女友。经查该20万4千元中有16万元系被害人谢某某被骗时使用其朋友刘某某账户(建行,卡号xxxx6)转账而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信息查询及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张某某取款监控抓拍截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粤051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移交物品、钱包、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玲
检察官助理:童旭茜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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