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其间饮酒。17时许其驾驶赣******小型轿车与朋友一起由九江市区到九江市柴桑区马回岭镇办事,20时许驾车返回九江市区,20时29分行驶至杭瑞高速498km+500m九江收费站出口时,被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的江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至九江市**八里湖分院提取血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及照片;2.证人董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泓莹
检察官助理:徐骏翔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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