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7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住麻山区**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天,被告人宁某某将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的杨树砍伐后,开垦成耕地,用于种植玉米和黄豆。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9.5亩,森林土壤A0层土完全破坏,对林地达到严重毁坏程度。2020年4月份,宁某某退耕还林,种植杨树。
经侦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麻山区**村**屯宁某某退耕还林位置示意图、说明、麻山镇**村村委会证实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本利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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