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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孟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现住西宁市大通县*******8**室,系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8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八一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标示为“孟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孟某甲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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