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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孙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吉林省白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白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沟**屯,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黄松甸林场41林班8小班国有林内,用手锯采伐了一株水曲柳树,胸径14厘米,核立木蓄积0.1046立方米,截成两段,用作自家木耳地电表箱的支撑架。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与受损林场签订复绿补种协议书并交纳了保证金,取得了受损林场的谅解。

经鉴定:被采伐的水曲柳树为原生态、原生地、天然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70公分的黄色木质手柄手锯一把;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复绿补种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白(石山)森调(鉴)字[2019]36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孙某某非法采伐林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某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李淑婷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复绿补种协议书一份,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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