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和某甲,小名“伟才”,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1********,普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和某甲与朋友在玉某县鲁甸乡新主村委会新主街被害人和某乙经营的阿诗卓五金建材店内喝酒。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准备离开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和某乙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华为nova7SE5G手机盗走。被害人和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和某甲主动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家属。经玉某县发改局“玉发改价认[2020]36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华为nova7SE5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79元。
归案后,被告人和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存、接受证据、发还等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提取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抓获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强制戒毒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谅解情况;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 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10、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和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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