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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吴某道,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71970********,汉族,初中,鱼贩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大街*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道来到余干县白马桥乡程家村圩堤沙洲收购鱼时,与程某华、郑某和因收购价格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刚开始程某华、郑某和先动手和吴某道用手互殴了几下就散了,后来郑某和的老婆程某兰来到现场,看见其丈夫郑某和的嘴角流血,便询问程某华原因,在得知郑某和是被吴某道打的后,程某兰径直上前打吴某道,吴某道还手,打到了程某兰的脸。这时程某华、郑某和也跟着上前殴打吴某道,吴某道见程某华、郑某和也过来打自己,随即转身从身后的车里拿出一把铁锹(短柄铁锹,平时用来挖冰的)和一把塑料锤子挥打,铁锹将程某华脸部打伤。2020年5月29日,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0日,吴某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道与被害人程某华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和、程某兰、程共某、程广某、程龙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华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道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群

检察官助理:朱伟乾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道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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